“去产能”补偿合同违反反垄断法,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中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磐石公司”)与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巨峰公司”)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去产能”补偿合同》。法院认为,《“去产能”补偿合同》内容涉及巨峰公司的两条双180生产线停产,并把合同签订前巨峰公司正在履行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移交给磐石公司继续履行,限制了巨峰公司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属于限制竞争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最终,贵阳中院认定《“去产能”补偿合同》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初3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65768395N。
法定代表人:池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758092。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92719。
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双山新区梨树镇保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6012382G。
法定代表人:李蔓。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梢茂,贵州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8590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59045。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乐婧及周训祥(后变更代理人为范琴英)、被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梢茂及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去产能”补偿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将两条双180生产线停止生产经营;三、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正在履行的商砼供应合同移交给原告继续履行,同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供应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手续;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经济损失(暂定一个月,赔偿金额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万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面对目前供大于求的市场客观状态,为响应国家“去产能”的号召,2016年8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毕节市宇原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原告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去产能”补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两条双180生产线停止生产经营,并将正在履行的商硂供应合同移交给原告继续履行,同时协助办理相关供应合同权利义务移交的手续,原告按照每年400万元的标准补偿被告,共计补偿8年;首年补偿款400万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支付之前,被告(甲方)应将有关供应合同、投资资产等统计出清单经双方确认,作停产准备;乙方拖欠甲方停产补偿,则以拖欠额为基数,按照月百分之贰的标准赔偿甲方资金占用费损失;甲方违约擅自生产的,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补偿费的标准赔偿乙方预期商业利润损失;合同成立后10日内仍不付清首期补偿款,则本合同自行失效。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停产期间的设备维护及债务处置、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被告在合同书上预留了付款账户账号。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付款前将有关供应合同、投资资产等统计出清单并经双方确认,因此,原告未于2016年9月1日支付首年补偿款400万元。鉴于双方系合作关系,2016年9月2日,经合同担保方毕节市宇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成其电话联系见面协商后,将原告付款时间定为9月5日(周一)。因9月3日、9月4日办不了对公账户,原告根据新的约定,于9月5日委托贵州华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因被告提交的账户错误而导致转款失败。后经原告多方查询,获得被告正确账号后,及时于2016年9月9日成功向被告转款400万元,但被告却以超过10日为由将款退回并主张合同失效,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去产能”补偿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于9月1日支付首期补偿款,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有关供应合同、投资资产等统计出清单经双方确认,系被告违约在先。即便被告违约在先,考虑到双方系合作伙伴,原告未予追究,且根据被告与担保人的约定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付款,原告付款时间并未超过10日的合同约定及双方于9月2日的口头约定,付款失败系被告提供账户错误所致,非原告的责任,被告退回付款,拒绝履行合同,并继续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全部驳回;2、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条款表现出合同目的不是去产能,目的在于实现垄断;3、该合同如果履行,不仅损害第三方,如民工生计,同时也对地方造成恶劣影响;4、合同本身并未生效,没有履行的程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也不能得到社会认可。
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反诉人诉请关涉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去产能”补充合同》无效,并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5日,反诉人通过多方筹资并向有权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成立了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后,经出资人历时8个多月努力筹建,于2014年4月开始投资并逐渐产生效益以期还本付息。但正当原告慢慢获得社会好评,并在合法竞争中占有一定市场分额时,被反诉人却经多方操控甚至与地方势力串通一气,故意压低混凝土价格挤兑反诉人市场,并利用行业协会的优势(《“去产能”补偿合同》中的连带担保人徐某即为毕节市该行业协会的会长),以本行业产能过剩为由,单方提出每年补偿400万元的条件给反诉人,迫使反诉人与其签订了《“去产能”补偿合同》,并明确自合同成立后的9月1日(首期乙方付款之日)起停止生产。更不能让反诉人接受的是,2016年9月9日,被反诉人在无任何事先告知的情况下,组织车辆将反诉人公司生产地大门封堵,企图以非法的手段迫使反诉人停止生产。鉴于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并无资格但却以毕节市混凝土生产能过剩为由,操控地方势力利用行业协会,迫使反诉人与其签订极不公平合同,这不但严重损害反诉人全体职工的正当利益,也破坏了毕节市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人谨向人民法院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诉请。
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合同生效,因为有双方签字认可,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2、涉案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垄断行为,该合同中对磐石公司如违约有严格的后果,且有担保人,该合同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后由巨峰公司提交我们签订,由对方要求我方找第三人作为担保,所以合同中才会出现担保方;3、补偿合同中未体现巨峰公司受到任何威胁才签订的合同;综上,涉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巨峰应该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其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法庭支持。巨峰公司签订合同后又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才主张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就本诉、反诉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磐石公司股东信息、巨峰公司股东信息,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公司股东情况。
被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二:1、承包经营合同;2、企业承包经营协议;3、2016年8月14日发送《复件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范本》;4、发送《复件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范本》网页光盘;5、去产能补偿合同;6、吴某与贾成其、巨峰公司钟总,钟玉辉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去产能”补充合同》项下的合作事项进行友好协商的经过,该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产物。不存在操控、胁迫等情形,被告巨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被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双方盖章,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2、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上面甲方浙江省某某公司也没有盖章,所以也和本案无关;3、2016年8月14日发送复件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范本网页截图和光盘,这个截图和光盘不能证明发件方、收件方,不具有关联性;4、去产能补偿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吴某与贾其成、巨峰公司钟总,钟玉辉短信聊天记录这份证据真实性我方无法认可,对其完整性无法认可。
证据三:1、委托书;2、徐某与巨峰公司钟玉辉短信聊天记录;3、2016年9月5日电汇凭证;4、2016年9月9日电汇凭证,证明:1、在巨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供应合同、投资资产等统计出清单”的情况下,磐石公司仍在及时给巨峰公司支付年停产补偿费400万元;2、磐石公司未在2016年9月5日向巨峰公司指定账户汇款成功系因巨峰公司提供账号错误导致;3、原、被告在签订《“去产能”补偿合同》后就款项支付事宜进行磋商,进一步印证了《“去产能”补偿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产物,不存在操控、胁迫等情形,巨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去产能”补偿合同》。
被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质证称:1、委托书磐石公司负有对巨峰公司支付400万元的义务,但是磐石公司转移付款义务应当经过巨峰公司同意,而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第三方代为支付,所以我方认为委托书是事后补办的;2、钟玉辉既不是巨峰公司股东也不是其法人,巨峰公司也未授权钟玉辉处理此事,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四:证人吴某、徐某、曾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去产能“补偿合同》的签订过程是原、被告自愿平等协商达成;2、打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账号错误导致。(该组证据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提交,本次审理中证人未到庭。)
被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质证称:1、吴某不具有证人资格,他既是磐石公司股东也是当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我方认为他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徐某作为保证人单位制定联络人,并且是合同当事人,我方认为徐某不符合证人的基本条件,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徐某在当庭陈述作为同一问题答复不一致,我方认为陈述内容虚假,在七星关区双山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产能整合协议书中乙方和徐某、吴某同属于盖章单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我方认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曾某未提供相关手续证明其身份,所以不符合证人出庭相关规定。
证据五:价格信息表,证明目的:到目前为止,毕节的商混价格都没有达到省住建厅的价格标准,不存在垄断或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
被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更何况垄断市场价格的高低与垄断性质是两码事,价格低也不能否定垄断的性质。
被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身份证明,证明:反诉人身份合法且诉讼身份是适格。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二:备案的通知、证明,证明政府引资企业,其存在与发展有利于促进地区发展实现公共利益;总投资2000万元。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招商引资企业不具有特权,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批示,证明:打击市场垄断和地方恶势,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毕节市委市政府明确的态度。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1、反诉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打击恶势力是法律应有之意不是法律硬性规定;3、与本案无关联性;4、反诉原告将此种证据提供意图以信访形势干扰法庭正常审理。
证据四:协议书,证明:被反诉人试图通过各种不正当方式,达到反垄断法明令禁止的垄断行为。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1、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协议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协议,因为未经当事人签订,所以协议书是不成立的,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合同,证明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七条、五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等,无效。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反诉原告未说明什么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证据六:行业协会协议书,证明没有反诉人签章,协议书本身违反《反垄断法》。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存疑,协议内容看不清楚。
证据七:封堵图片,证明被反诉人用非法手段试图迫使反诉人停产。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八:出警说明,证明:被反诉人封堵反诉人生产现场的行为属实。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同时说明反诉被告主张履行合同的情况。
证据九:通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说明,证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施压要求反诉人人停产,并明确表明补偿款是十多家公司筹集的。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同时说明反诉被告主张履行合同的情况。
证据十:银行票单,证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不能履行。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恰恰证明反诉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补偿款的义务,且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一:申诉书(含紧急函),证明反诉人拒绝履行合同并对被反诉人的非法封堵行为提出强烈抗议,且得到毕节市委市政府的及时回应。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十二:律师函,证明:1、反诉人没有先履行行为;2、被反诉人在支付价款前获得的账号是错误的;3、被反诉人只允许自己生产不允许别人生产,实属垄断。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三:2015年12月中央经工作会议公告节选,证明“去产能”是宏观调控行为,需一系列配套政策措施支撑该项工作的开展,个别企业无权通过某种协议让另一企业停产,这必然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央政策或会议无需举证。
证据十四:详见电话录音和整理的电话录音稿,证明目的,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规避某些东西。从2016年初开始徐某、吴某等就开始组织实施垄断毕节商砼市场的行为。与前述六项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一系列行为都是达到垄断毕节市商砼市场,损害了毕节市商砼市场正常秩序,自始无效不应当受保护。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该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1、证据来源不合法、2、录音证据产生在一审后且通话记录应由相关通话人出庭作证。3、整合协议没有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十五:1、卫星图片,证明目的:证明磐石公司已经实质操控、垄断毕节市混凝土市场;2、贾成其与徐某的通话录音,牟松、严仁杰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详见录音整理的书面文字;3、项目通知书,证明目的:搞价值垄断。4、协议书,证明目的:形成行业垄断,以磐石公司名义与巨峰签订去产能补偿合同是手段,实现垄断目的。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巨峰公司证明目的,但巨峰公司意思表示是“商混企业均是行业的会长及副会长,只能由外地人经营”,这违背了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会长一般都是本行业做事成突出、为人公道、正派的人来担任,比如律师协会会长都是比较公正的。所标准的企业均没有官方数据,因此,不能达到巨峰公司的证明目的;2、与徐某通话录音的时间不真实,且该录音形成于涉案合同签订、成立并生效的履行过程中,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是无效的,达不到举证目的。3、与牟松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该录音也是与本案涉案合同成立生效之后,不是涉案合同成立之前和成立之时形成的,且牟松明确表示“不代表任何人,即不代表行业协会,也不代表磐石公司”,其身份不能确认,应当不予采信;4、曾宪锡、严仁杰以什么身份进行协商,与磐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协商的行为、过程、结果与磐石公司无关,法律后果不应由磐石公司承担;5、对牟松、严仁杰、曾宪锡的通话记录不予采信,若采信必须三人出庭作证。6、中铁17局项目部文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首先,中铁17局不是政府机构,没有资格对是否垄断作出评价和判断,其次,该份文件涉及的是贵州金品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能达到证明与磐石公司有什么协定来垄断市场的证明目的。对贾成其陈述、所说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业间有竞争是很正常,且没有见到相关部门调查,对贾成其陈述在没有见到证据之前不予认可。巨峰公司所谓扰乱市场经济是自行编造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原告磐石公司(乙方)与被告巨峰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毕节市宇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去产能”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一、基本模式:甲方依法经工商登记及相关部门行政许可设立,自身投资了3000余万元,所涉及的两条双180生产线停产,并把合同签订前正在履行的商品砼供应合同转让给乙方继续履行,协助办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手续,双方经对甲方的投资折旧和合理预期收益进行充分的评估,议定共计八年期。按照每年肆佰万元的标准补偿甲方,即补偿期限为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二、补偿费支付时间及相关:首年补偿款肆佰万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支付前,甲方将有关供应合同、投资资产等统计出清单,双方确认,作停产准备。甲方收到首期补偿款之后,即行停产。之后,乙方每年9月1日之前支付当年的停产补偿费肆佰万元。三、合同解除:乙方拖欠甲方停产补偿费超过叁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恢复生产,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预先估算的恢复生产必要的费用肆佰万和甲方六个月的市场重新培育期损失。市场培育期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停产补偿费日标准的双倍。四、违约责任:1、乙方拖欠甲方停产补偿费的,则以拖欠额为基数,按照月百分之贰的标准赔偿甲方资金占用费损失。2、甲方违约擅自生产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补偿费的标准赔偿乙方预期商业利益损失;六、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八年。七、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由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自乙方首期补偿款肆佰万元交付之日生效。合同成立后十日内乙方仍不付清首期补偿款,则本合同自行失效。”巨峰公司指定联络人贾成其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巨峰公司合同专用章,毕节市宇原建材有限则仍公司指定联络人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毕节市宇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时巨峰公司在合同上预留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毕节奢香支行开户的账户名为代超会,账号为62×××28的银行账户,并在此账户上加盖巨峰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8月28日,原告磐石公司委托华平公司向被告巨峰公司支付停产补偿费400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停产补偿费),当日,因为该账号缺少后三位数字而导致账号错误,该笔款项被退回;后原告查询到正确账号后通知华平公司,华平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再次在贵阳银行毕节分行通过电汇方式向户名为代超会,账号为62×××99(该账号开户行、户名及账号前面的15为数字均为被告预留在合同上的账号一致)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00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停产补偿金),同日,巨峰公司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华平公司账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认为该合同涉及垄断无效,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查明,代超会系被告巨峰公司股东钟小东的母亲。原告磐石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及销售,建材材料、建筑机械及配件的销售。
被告巨峰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砼生产、销售;普通物流运输、混凝土检测、机械租赁、建材销售。原、被告双方在《“去产能”补偿合同》中约定的“两条双1080生产线”位于被告巨峰公司所在地即贵州省毕节红丝七星关区双山新区梨树镇保河村,其型号为三一重工HZS180混凝土生产线。
审理中被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贾其成变更为李蔓。
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去产能”补偿合同》、电汇凭证、工商银行汇款凭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去产能”补偿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的规定,针对案涉《“去产能”补偿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均包括了混凝土的生产与销售,同位于毕节,属于毕节地区具有竞争关系的混凝土经营者。《“去产能”补偿合同》内容涉及巨峰公司的两条双180生产线停产,并把合同签订前巨峰公司正在履行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移交给磐石公司继续履行,限制了巨峰公司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属于限制竞争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但磐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去产能”补偿合同》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磐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去产能”补偿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磐石公司与巨峰公司签订的《“去产能”补偿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本诉原告磐石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继续履行合同、对方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巨峰公司请求确认磐石公司与巨峰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去产能”补偿合同》无效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毕节双山开发区巨峰商砼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去产能”补偿合同》无效。
本诉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30元,共计6430元,均由毕节双山开发区磐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永霞
审判员 喻 兰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玉娇
编辑:营青
审核:杜广普